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致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吳致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五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年三月四日接續他案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吳致緯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0九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次),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第三、四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五案),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六行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含二小包,驗餘淨重0.七三0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含二小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合計淨重0.七三一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七三0八公克」。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後應補充「吳致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四張」。
二、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七三0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五十四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為被告吳致緯另案涉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沒收銷燬時,當注意該案之審理進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被 告 吳致緯 男 24歲(民國77年6月9日生)住新北市○○區○○路三段4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5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接續他案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泰林路口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票前往新北市○○區○○路 803巷19號1、2樓搜索,並扣得吳致緯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2小包,驗餘淨重0.73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致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101402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2小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1組,別無其他用途,顯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