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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家寶(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 月7 日確定。(三)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 月22日確定。上開(二)、(三)所示4 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6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2日中午某時(起訴書原載「101 年8 月11日上午1 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時間如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1 年8 月1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陳家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有海洛因殘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背面至38背面頁)。

(二)被告於101 年8 月12日下午7 時15分同意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60514),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被告於警詢供述上開尿液為伊親自排放且當其面前封緘捺印等情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 頁】,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年8 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偵卷第27、57 60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於101 年8 月1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警盤查被告,並得其同意檢視當場在其所騎乘車輛置物箱內扣得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內有海洛因殘渣)1 支一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偵卷第7 、40頁、本院卷第37背面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5、17、18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101 年8 月12日中午某時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3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3 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沒收:扣案為本件施用毒品剩餘之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應係用於盛裝毒品,便於攜帶及持有、方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且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背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見本院卷第36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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