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㈡至㈥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其中㈢至㈥所示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92年12月起至93年6 月11日止,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6年2 月7 日為警採尿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同年5 月3 日確定,再經裁定減刑,於同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7年9 月4 日共同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8年1 月2 日確定。
㈣再因於97年9 月4 日、2 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8年5 月25日確定(三、四犯)。
㈤另因於97年8 月15日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8年5 月21日確定。
㈥更因於98年2 月5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8年6 月15日確定(五犯)。
㈦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自98年2 月16日起算刑期,於100 年2 月2 日因假釋出監,至同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㈧隨又因於100 年11月1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101年5 月21日確定(六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㈨又再因於101 年7 月18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
二、許家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㈠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經警查獲時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犯)。
㈡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犯)。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緝,在屋內搜得附表二所示之上開施用用餘之毒品,其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許志豪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七、八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含附表二所示之該次因施用而持有之用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並曾已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之情狀及先前遭判處之刑度、經起訴之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將來可能在監執行期間,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㈠之事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 │事實欄二、㈡之事實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 │ │級毒品(含袋),沒收銷毀之。 │└──┴──────────┴───────────┴───────────────────┘┌─────────────────────────────────────────────┐│附表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一 │㈠名稱: │一袋│㈠鑑定文號: ││ │ 甲基安非他命。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 │㈡外觀: │ │ 14417號毒品鑑定書。 ││ │ 白色透明結晶。 │ │㈡鑑定結果: ││ │㈢級類 │ │ 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0.5100公克(含1 袋),淨重0.││ │ 第二級毒品。 │ │ 3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98公克,檢出Methamph││ │ │ │ etamine 成分。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