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東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東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東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為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撤銷並再送強制戒治,至93年3 月22日期滿執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案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更與其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9年4 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3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再施打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拘票於101 年7 月24日7 時1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1 住處予以拘提,並在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東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類、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8 月6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多次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後被告再犯本案,縱距其前次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