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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江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於民國89年6 月5 日判決確定,前開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經同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揭保護期間內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 月2 日判決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 月4 日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8 月,於96年1 月25日判決確定,嗣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2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址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9 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20 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驗餘淨重0.0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38公克)各1 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江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俊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9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姓名及編號對照表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52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3 公克),另扣案米白色結晶塊1 包送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26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481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3頁),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於89年6 月5 日判決確定,此有同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3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共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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