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鎮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029號、101 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鎮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參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鎮隆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桃簡字第305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6 月、4 月,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6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以新臺幣7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兄」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3包而持有之;另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111 號住處內,取用部分自綽號「林兄」處購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來源不詳之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記載自100 年11月22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11 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嗣為警於100 年11月22日11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33包(驗前淨重合計為2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9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1.39 公克,起訴書記載總純質淨重21.59 公克部分,應予更正),經蔡鎮隆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因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鎮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0年12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共33包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3包,其中編號A1至A3部分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5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5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發現淨重為0.47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8﹪,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0.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5公克);而編號A4至A20 部分,經檢視皆為淡褐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1.72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1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發現淨重為0.77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4﹪,推估編號A4至A20 皆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8.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7公克);剩餘編號A21 至A33 部分,經檢視均為黃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5.5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2 鑑定,發現淨重為0.98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8﹪,推估編號A21 至A33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2.3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51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58476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某時購得前揭扣案共33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所持有之3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應予分論併罰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合,自無足採。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所為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參100 年度毒偵字第8029號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3包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關於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3個,皆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