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志偉於民國95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⑵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⑷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⑸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4 日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72號5 樓住處內,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他案,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2 段136 巷45弄9 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101 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101 年2月5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且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罪情節較一次施用單一毒品情節為重,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