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政國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1966號
被 告 謝政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國於(一)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重利罪部分)、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7年度
上易字第31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重利罪
部分)、3月(共15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於98年間又因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5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
年12月14日確定;並與前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迄於100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
,竟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凌晨1時起,迄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止,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
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秀朗路1段交岔口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8分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