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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5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告
寅○○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丁○○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22 號),嗣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寅○○、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寅○○、丁○○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2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丁○○、甲○○、寅○○3 人與共犯陳明賢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11、13、17所示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 人與共犯陳明賢所為各該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為各次恐嚇犯行,均係在被害人不依約還款,復避不見面之情況始為之,足認其等所為之每一次恐嚇行為,各係單獨起意,其犯意有別,被害人復各不相同,行為亦單獨對各被害人為之,故應單獨論罪,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先利用處於經濟弱勢之人需錢孔急,預定苛刻條件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嗣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即以將加害借款人生命、身體之事對借款人施加恐嚇之行為,造成借款人生活在恐懼之中,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分別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恐嚇被害人之手段、危害程度,以及參與情節輕重、參與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 」,而審酌被告犯上開各該恐嚇犯行,均係其等共同經營高利貸事業之期間內犯之,而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之刑期以上至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均屬於法定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經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而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上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得再予適用,是以爰分別斟酌被告3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收入、學歷等情(見98年度易字第2524號案卷第35頁),就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  罪  名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 │有期徒刑叁月│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 │有期徒刑叁月│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 │有期徒刑叁月│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 │有期徒刑叁月│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 │有期徒刑叁月│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 │有期徒刑叁月│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 │有期徒刑叁月│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 │有期徒刑叁月│
├──┼────────┼────────┼──────┼──────┤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 │有期徒刑叁月│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 │有期徒刑叁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222號
  被   告 陳明賢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5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段330巷1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16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路7號1樓
            現居臺北市○○區○○街161巷2號1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賢於民國94年間籌組高利貸集團,於同年間雇用甲○○
    (綽號阿忠、周先生)、於96年5、6月間雇用丁○○(綽號
    阿文,對外自稱「張先生」、「余先生」)、於97年3 月間
    雇用寅○○(綽號阿坤,對外自稱「胡先生」),分別擔任
    集團幹部,每人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租用臺
    北市○○區○○路4 段199巷2號10樓、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68號12樓之1、臺北市○○區○○街5號5樓13室等處作
    為辦公室,另各以月薪3萬元5千元,自96年11月間起雇用賴
    奇駿(綽號阿威)、劉錦謋(綽號阿宏)、96年12月間起雇
    用楊祖禹(綽號阿全)、97年2 月間起雇用祁威憲(綽號阿
    哲)、97年3 月間起雇用李家鎧(綽號阿豪)、97年4 月間
    起雇用陳建源(綽號阿豐)、97年4、5月間起雇用鍾文琪(
    綽號阿泰)、97年6月間起雇用黃承盈(綽號阿萬)、97年6
    月間起雇用陳濬承(綽號阿力)等人擔任送款、催款之外務
    員,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其分別自受雇時起,共同與陳明賢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明賢在臺北縣版之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免證件10萬內30分鐘快速撥款」、
    「利息低輕鬆還」等借款小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
    並自95年9 月間起,接續利用乙○○、庚○○、丙○○、辛
    ○○、己○○、胡麗珠、壬○○、黃銀狼、曾玉花、李祥生
    、丑○○、林朝陽、戊○○、李金銘、吳榮村、徐慶城、癸
    ○○、林明煙、江志峰等人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以每
    1萬元為單位,10日為1期,10日利息1千元至2千元不等,即
    月息30分至60分之重利,其中大部分並先扣除首期利息,除
    少部分未扣除手續費外,大部分亦先扣除手續費5 百元至數
    千元,以此方式貸予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陳
    明賢等13人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 7
    月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判決確定)。
二、嗣因乙○○、庚○○、丙○○、辛○○、己○○、壬○○、
    子○○、丑○○、戊○○、癸○○等借款人無力還款或未按
    時繳息,陳明賢、甲○○、寅○○、丁○○等4 人即另基於
    恐嚇借款人之犯意聯絡,分由甲○○、寅○○、丁○○等三
    人以電話,對借款人或其家屬以「後果自行負責」、「如不
    還錢就準備搬家」、「再不還錢就會對你家人不利」、「再
    不還錢就到你公司押人」等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內容相脅
    (恐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 1、2、3、4、5、7、8、11、13、
    17所示),致借款人或其家屬心生畏懼,甚至有因而搬遷走
    避者。嗣於97年7 月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拘票在
    臺北縣永和市○○路5號13樓之7陳明賢住處,臺北市○○區
    ○○路4段199巷2號10樓、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8號12
    樓之1、臺北市○○區○○街5號5樓13室等營業據點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明賢之供述之供│1.自96年3 月間起,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
 │    │述                  │  路5號13樓之7住處作放款業務        │
 │    │                    │2.一開始找甲○○、丁○○、楊祖禹加入│
 │    │                    │  ,寅○○係96年6、7月間才加入      │
 │    │                    │3.伊負責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    │                    │  報刊登借款廣告                    │
 │    │                    │4.只借10萬元以內,1 萬元內免證件,不│
 │    │                    │  用簽本票,只簽保管條              │
 │    │                    │5.利息10天算1次,1萬元1天利息2百元,│
 │    │                    │  有的會便宜只算1百元,利息先扣     │
 │    │                    │6.管帳的幹部有3 人,即甲○○、寅○○│
 │    │                    │  、丁○○,其他為外務員,負責放款  │
 │    │                    │7.客戶未按期還款時,幹部就會主動打電│
 │    │                    │  話給客戶,催款之手段先是貼紙條,再│
 │    │                    │  不還就噴漆,或是恐嚇「不還錢就搬家│
 │    │                    │  」                                │
 │    │                    │8.丁○○負責彙整整個月的收入,與伊拆│
 │    │                    │  帳,剩餘的用以支付成員薪水        │
 │    │                    │9.3 位幹部之工作內容相同,甲○○對外│
 │    │                    │  稱「周先生」、寅○○對外稱「胡先生│
 │    │                    │  」、丁○○對外稱「張先生」、「余先│
 │    │                    │  生」                              │
 │    │                    │10.丁○○在羅斯福路,寅○○及甲○○ │
 │    │                    │   在信義路,峨嵋街係外務員的據點   │
 │    │                    │11.客戶簽的保管條及借據放在銀行保管 │
 │    │                    │   箱,現金則由外務員各自保管       │
 │    │                    │12.公司及員工使用的電話、客戶還款用 │
 │    │                    │   的存摺,均係借款之客戶申辦,存摺1│
 │    │                    │   本抵2萬元,行動電話門號1個抵5千元│
 ├──┼──────────┼──────────────────┤
 │ 2  │被告甲○○之供述    │1.96年5、6月間加入陳明賢一起作放款  │
 │    │                    │2.都是陳明賢負責聯絡貸放之金額、利息│
 │    │                    │  多寡,並指派外務員外出放款,出款後│
 │    │                    │  ,客戶歸由伊管理,伊負責聯絡客戶將│
 │    │                    │  本息匯往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係借款之│
 │    │                    │  客戶開立,已忘記姓名              │
 │    │                    │3.寅○○、丁○○之工作與伊相同      │
 │    │                    │4.收回來的本息由楊祖禹保管          │
 │    │                    │5.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供工作上使用  │
 │    │                    │6.連俊鵬之岳父林正忠、劉梅花、張正松│
 │    │                    │  、黃勻奎、黃勻奎配偶的娘家、瞿嘉政│
 │    │                    │  、張敬亭、陳志哲等被害人住處遭人噴│
 │    │                    │  漆,均係伊指派外務員所為          │
 ├──┼──────────┼──────────────────┤
 │ 3  │被告寅○○之供述    │1.96年10、11月間加入陳明賢一起作放款│
 │    │                    │2.伊接獲外務員之通知,紀錄放款對象、│
 │    │                    │  金額、利息後,會按時通知客戶還款,│
 │    │                    │  不還款,就叫人去噴漆              │
 │    │                    │3.查扣之手榴彈乙顆,係友人「許逢壢」│
 │    │                    │  於97年6月初所寄放                 │
 │    │                    │4.工作上使用的電話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5.尤其松、邢之春、李國英、林安益、張│
 │    │                    │  志豪、蘇錦洋、廖文新、趙世傳、呂基│
 │    │                    │  成、甘裕平、黃正賢、劉離臺、柯天民│
 │    │                    │  、吳淑娟等人住處被噴漆,係伊指示外│
 │    │                    │  務員所為                          │
 ├──┼──────────┼──────────────────┤
 │ 4  │被告丁○○之供述    │1.96年5 月加入陳明賢一起作放款,薪水│
 │    │                    │  由陳明賢發放                      │
 │    │                    │2.工作內容與甲○○、寅○○相同      │
 │    │                    │3.會指示賴奇駿、鍾文琪去收錢、貼紙條│
 │    │                    │  、噴漆                            │
 │    │                    │4.供客戶匯款之帳戶提款卡,由賴奇駿保│
 │    │                    │  管並負責提款,累積10至20萬元後,交│
 │    │                    │  與伊轉交陳明賢                    │
 ├──┼──────────┼──────────────────┤
 │ 5  │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若借款人乙○○等不按期還款,則以電話│
 │    │訴                  │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心生畏懼│
 │    │                    │籌錢還款或走避他鄉                  │
 └──┴──────────┴──────────────────┘
二、核被告陳明賢、甲○○、寅○○、丁○○等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為恐嚇
    犯行,均係在被害人不依約還款之情況始為之,每一次恐嚇
    行為,各係單獨起意,其犯意有別,被害人復各不相同,行
    為亦單獨對各被害人為之,請予以分論並罰,並請從重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5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