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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沛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謝沛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沛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3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謝沛享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因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下稱乙、丙刑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嗣乙、丙、丁刑期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戊刑期,甫於100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謝沛享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1 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沛享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 日上午3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攔查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3 日上午2 時許,經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中正路口臨檢攔查謝沛享時,發覺其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經謝沛享自願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沛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6 月3 日上午3 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於102 年6 月3 日上午3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攔查至採尿期間),應即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沛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因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下稱乙、丙刑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嗣乙、丙、丁刑期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戊刑期,甫於100 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1 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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