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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第4547號、第4647號、第4815號、第5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捌捌公克、零點壹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07 號、第708 號、99年度毒偵字第7958號、第8233號、第8451號、第8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詳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自被告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淨重0.2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088公克;另1 包淨重0.1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08公克)、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附表編號3 案件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偵查卷第20至第23頁、第26至第28頁、第51頁);附表編號5 案件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16至19頁、第4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為本件5 次施用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內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雖另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5 日服刑期滿,然被告於上開裁判確定前之④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7 月15日服刑期滿;⑤於91年2 月18日因另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上開①至③案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之基礎(即認④案件已執行完畢)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日後將由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撤銷,為被告之利益計,本案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88公克、0.130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與扣案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尿液報告及代碼對照表│     主   文      │
├──┼───────────────┼──────────┼─────────┤
│ 1  │甲○○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某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甲○○施用第二級毒│
│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極速│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如易科罰金,以新│
│    │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號:F0000000)、新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                  │
│    │許,經警前往上址實施臨檢並採集│代碼對照表(見102 年│                  │
│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度毒偵字第4547號偵查│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卷第6 、7 頁)      │                  │
│    │。                            │                    │                  │
├──┼───────────────┼──────────┼─────────┤
│ 2  │甲○○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某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甲○○施用第二級毒│
│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63 巷│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弄5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如易科罰金,以新│
│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號:E0000000)、新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
│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22日11時2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對照代碼表(見102 年│                  │
│    │中和區大勇街60巷14弄9 號史義峯│度毒偵字第4647號偵查│                  │
│    │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採集吳顯│卷第40、41頁)      │                  │
│    │榮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3  │甲○○於102 年6 月1 日凌晨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甲○○施用第二級毒│
│    │2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6│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3 巷2 弄5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如易科罰金,以新│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號:F0000000)、新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日5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代碼對照表(102 年度│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捌│
│    │區大新街1 巷口查獲,並扣得吳顯│毒偵字第3804號偵查卷│公克)沒收銷燬之,│
│    │榮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第48、49頁)        │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
│    │淨重0.20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
│    │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壹組均沒收。      │
│    │反應,而查悉上情。            │                    │                  │
├──┼───────────────┼──────────┼─────────┤
│ 4  │甲○○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甲○○施用第二級毒│
│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63 巷│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弄5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如易科罰金,以新│
│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號:E0000000)、新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晨2 時55分許,因甲○○為毒品採│對照代碼表(102 年度│                  │
│    │驗人口接受員警採尿,經警採集其│毒偵字第5043號偵查卷│                  │
│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第3 、4 頁)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
├──┼───────────────┼──────────┼─────────┤
│ 5  │甲○○於102 年7 月16日21時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甲○○施用第二級毒│
│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63 巷2 弄│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5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號:E0000000)、新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凌晨│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1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對照代碼表(見102 年│餘淨重零點壹參零捌│
│    │街235 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甲○○│度毒偵字第4815號偵查│公克)沒收銷燬之,│
│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卷第46、47頁)      │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
│    │重0.13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
│    │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壹組均沒收。      │
│    │應,而查悉上情。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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