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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至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372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至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至偉先前(一)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2年度易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四)另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90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而上開(三)案件則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四)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嗣上開(一)(二)案件及(三)(四)案件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此間於100 年8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後因案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13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14日21時20分許,自其本身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向上攀爬至同棟建築即上址4 樓之黃福春所有住處房間窗戶外放置冷氣機之鐵架上,以徒手卸下紗窗後踰越侵入其內之方式,竊取黃福春所有放置在房間內化妝檯上之富士牌相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內含硬幣約500 元之貓咪撲滿1 個,得手後欲經由原先侵入途徑離去,而先將上開所竊得之相機1 台及貓咪撲滿1 個放置在該處窗外之冷氣機鐵架上,正從該處房間窗戶爬出之際,適遇黃福春於其住處客廳聽聞房間內有聲響而入內查看,黃至偉見狀未及將所竊得之相機1 台及貓咪撲滿1 個帶走,即倉惶爬出窗外下樓而逃離現場,嗣經黃福春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福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至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著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及強盜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本案係與告訴人居住在同一社區,竟利用夜間攀爬至樓上住宅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取財物,不僅危害他人居住安寧,亦嚴重破壞社會平和秩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已取回失竊財物),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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