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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沈宜生陳國文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之強盜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一之施用毒品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施用毒品 │強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八年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 │不合減刑條件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刑法第330條 │├───────┼─────────────┼─────────────┤│ 犯 罪 日 期 │93年8月3日 │93年8月3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3 │93 ││ 案├───┼─────────────┼─────────────┤│年 │ 字 │核退毒偵 │偵 ││ 號├───┼─────────────┼─────────────┤│度 │ 號 │1231 │12475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93 │94 ││ │案├─┼─────────────┼─────────────┤│ 後 │ │字│訴 │少連上訴 ││ │號├─┼─────────────┼─────────────┤│ 事 │ │號│1827 │76 ││ ├─┼─┼─────────────┼─────────────┤│ 實 │判│年│93 │94 ││ │決├─┼─────────────┼─────────────┤│ 審 │日│月│11 │5 ││ │期├─┼─────────────┼─────────────┤│ │ │日│5 │13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年│93 │94 ││ 確 │案├─┼─────────────┼─────────────┤│ │ │字│訴 │台上 ││ 定 │號├─┼─────────────┼─────────────┤│ │ │號│1827 │3837 ││ 日 ├─┼─┼─────────────┼─────────────┤│ │確│年│93 │94 ││ 期 │定├─┼─────────────┼─────────────┤│ │日│月│12 │7 ││ │期├─┼─────────────┼─────────────┤│ │ │日│3 │15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附 註│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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