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亞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亞容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亞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下稱乙、丙、丁、戊、己、庚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辛刑期),嗣乙、丙、丁、戊、己、庚刑期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與甲、辛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壬刑期)。李亞容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癸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壬、癸刑期,而於民國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李亞容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4 月17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黃含麗住處外,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大門門鎖,再開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含麗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台、鑽石戒指1 個、金戒指1 個、GUCCI 包包2 個、現金約新臺幣2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含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含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亞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容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含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亞容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破壞裝置在大門內之門鎖,而非破壞附加門上之掛鎖等鎖具,此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