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0 、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2 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3 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40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1年3 月11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17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於90年11月18日確定,並於91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7 月27日確定,並於93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87 巷1 弄7 號之租屋處,以使用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 月29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 .7809公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6年1 月29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 .7809公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而扣案之顆粒2 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送驗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96年3 月15日安鑑字第0960000385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40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1年3月11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 .7809公克),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