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三八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朋友關係,甲○○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起訴誤載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少年楊○○之住處樓下,見少年楊○○前往上學之際,明知少年楊○○僅為國中學生,未有經濟能力,而仍告知少年楊○○其因另案執行在即,需款孔急,少年楊○○遂帶同甲○○返回其上址住處,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至十時五十五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少年楊○○住處內,趁少年楊○○之祖父甲○○不在家,而利用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楊○○,至其祖父房間之鐵櫃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甲○○分得其中現金七千元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甲○○返回上址住處房間內,發現其現金短少,始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少年楊○○、甲○○到案說明,並扣得現金一萬一千元(分別自少年楊○○、甲○○身上,扣得四千元及七千元,均業由甲○○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物照片二幀。
三、按被告利用未滿十四歲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行竊,應成立間接正犯(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四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而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又所謂間接正犯,則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楊○○為本件犯行時,楊○○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被告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遂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教唆竊盜罪云云,查少年楊○○乃係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已如前述,本件竊盜犯行縱由少年楊○○為實際著手行竊之人,然乃係被告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遂行其竊盜犯行,與被告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律意見,自應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屬教唆犯,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指明。又被告係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生,於本案犯行時,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楊○○則為八十九年七月生,於行為時仍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少年,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利用少年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係屬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甚而利用思慮未臻成熟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楊○○竊取自己祖父之現金以供其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之現金非甚鉅,且業由告訴人領回(遭竊取之現金為一萬二千元,已領回一萬一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