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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致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吳致緯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致緯與林學良係朋友關係,吳致緯借住於林學良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林學良(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處理)為施用毒品,自一百零一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向吳致緯要求找尋毒品來源,吳係緯明知林學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安」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並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旁之便利商店外,分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之代價,代林學良向綽號「巧安」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五次,每次購得毒品後,旋即在上址文聖街林學良住處,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林學良,林學良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加以施用,而幫助林學良施用毒品。

㈡吳致緯有施用毒品惡習,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租屋處,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前向綽號「巧安」之成年男子購入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之○.三公克,以原價一千元之轉讓予友人林冠佑。

㈢吳致緯又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某時,在上址新海路租屋處,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原已向綽號「巧安」之成年男子購入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中一公克,無償轉讓予林冠佑。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租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上址租屋處,扣得供己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八.九七○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提撥器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四十四只(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及SONY ERICSSON 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一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訊據被告吳致緯對於上揭幫助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學良、林冠佑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合,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扣案手機一支等足供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林學良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為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林學良施用,而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幫助,為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林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及判刑,本件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均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三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幫助林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前開助力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核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幫助施用、轉讓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次幫助施用毒品罪各罪間,與二次轉讓禁藥罪間,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最近一次於一百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幫助施用毒品罪,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之侵害,竟不顧法律之禁令,基於幫助施用、轉讓禁藥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友人施用,助長毒品對外流通,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轉讓禁藥所得一千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末按刑法第五十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然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犯行雖在修正前,但所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不生影響,而與在修正施行後所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轉讓禁藥罪間,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五十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八.九七○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提撥器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四十四只,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餘或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SONY ERICSSON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 ,為證人林冠佑所申辦(見偵卷第四十七頁),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故均不併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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