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秉榮
(原名黃山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榮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秉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6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2年6 月5 日出所,嗣於9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外,(一)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 年 度訴字第20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三)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三)案件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四)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五)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上開(二)(三)案件及(四)(五)案件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此間於101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後因案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6 月20日,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1日傍晚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隔(22)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其友人楊博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505 室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以及另在楊博文身上查獲注射針筒5 支,此間經警方採集其當日所排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秉榮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 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91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6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2年6 月5 日出所,嗣於9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在另案被告楊博文身上查獲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5 支確係被告供施用本案海洛因所使用之物,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