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士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第50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士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拾伍個、吸管藥剷參支與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拾伍個、吸管藥剷參支與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蕭士桀:(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第20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三)另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四)、(五)之罪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三)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六)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8日0 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 段新莊綜合運動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 段新莊綜合運動公園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1 日10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45個、吸管藥剷3 支與打火機1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2074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02 年7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二(一)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二)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最近一次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1 年12月間),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102 年5 月間、同年6 月間),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45個、吸管藥剷3 支與打火機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二) 所示之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