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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胡意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意清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緩刑2 年,並於101 年6 月6 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9年10月28日、100 年9 月25日、100 年10月初某日、101 年2 月22日更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並於102 年10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依本條撤銷緩刑之要件,除具備「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是以仍須衡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胡意清分別於101 年1 月28日、101 年2 月11日、101 年2 月15日、101 年3 月23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4 罪),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1 年6月6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9年10月28日、100 年9 月25日、100 年10月初某日、101 年2月22日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並於102 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以認定。惟依前開規定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之前案係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竊盜等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其二者犯罪類型雖均係竊盜案件,惟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且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後案原審已考量受刑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又因賠償數額各有堅持,故尚未能與告訴人王志愷達成和解,惟已與告訴人陳盈辰、蘇麗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以及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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