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志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7,500 元之損害賠償,並為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且不得對被害人有任何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或透過第三人或指示第三人為上述行為,受刑人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317 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執緩字第578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4罪,應執行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命緩刑期間向被害人A 女(年籍及姓名詳卷)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7,500 元,首期2 萬4,167 元應於102 年6 月30日給付,餘款應自102 年7 月起於每月30日按月分59期各給付1 萬6,667 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102 年11月25日被害人之同居人即A 女之祖母向檢察官具狀陳報日止,受刑人未曾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嗣經檢察官發函催促受刑人履行前開本院判決所定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之緩刑條件,並將通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等情,復有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同署函文、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再查,受刑人係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在本院原審審理該案訊問受刑人關於被害人表示希望其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賠償條件時,受刑人稱:「我同意。我同意總數為1,00萬7,500 元,第一期我要給付被害人2 萬4,167 元。且我希望從今年的6 月30日開始,按月於每月的最後一日匯款至A 女郵局帳戶。」,並已於本院上開判決之附表中明確載明受刑人如上所述應履行賠償金額之給付方式(內容含被害人A 女之郵局帳戶)等情,更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0頁反面)。準此,受刑人既同意並明確表明願意以上開條件賠償被害人,則受刑人對於和解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詳,且勢必仔細評估己身之經濟能力,認其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擔,然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102 年11月25日止,因未曾為給付,而經被害人之同居人即A 女之祖母具狀陳報此情,又經執行檢察官函催其履行給付賠償金,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仍不加置理。嗣再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釋明未如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之緩刑條件時,受刑人則辯稱:其不太瞭解判決內容,也不知道帳號,因為其家人都未收到判決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然查,上開本院判決係原審依受刑人之意願而定其應履行緩刑負擔,並於判決書附表中詳細記明被害人之郵局帳戶,且因受刑人遵期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備理由,為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已詳述如上,是其上開辯解,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審酌受刑人為滿25歲之成年人,經本院於調查期間之觀察,其智識能力普通,並無較一般人低下之情形,並陳稱:「(法院問:給付被害人金額屬於緩刑條件之一,且此條件已無法變更,是否瞭解?)我瞭解。」、「(法院問:未給付被害人金錢,是構成撤銷緩刑的條件是否瞭解)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益徵受刑人對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知之甚稔,詎受刑人不為履行,漠視緩刑條件所定之負擔,是足認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