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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家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葉家弘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 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家弘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303 號卷第5 至8 頁)。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依規定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0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緩字第875 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303 號卷第10頁)。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至33頁、第62至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 至8 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且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4日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599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0、42頁、偵二卷第19、43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應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2 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前開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懲儆。

㈣從刑:

⒈101 年12月4 日搜索扣押物部分:

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9 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0.000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⑷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係被告購買毒品時恐所購買之毒品重量不足,而自行以電子磅秤秤重,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足認非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發回(見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雖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硝甲西泮成分(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⒉101 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物部分:

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關聯,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何關聯,且已發還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處理方式│
├──┼───────────┼──────────┼────┤
│ 1  │白色粉末              │1 包(淨重0.00公克,│沒收銷毀│
│    │                      │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        │
│    │                      │,驗餘淨重0.0088 公 │        │
│    │                      │克)                │        │
├──┼───────────┼──────────┼────┤
│ 2  │包裝上開編號1 之白色粉│1只                 │沒收銷毀│
│    │末包裝袋(內含微量不可│                    │        │
│    │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                │                    │        │
├──┼───────────┼──────────┼────┤
│ 3  │白色透明結晶          │1包(淨重0.1110公克 │沒收銷毀│
│    │                      │,取0.0002公克鑑驗用│        │
│    │                      │罄,驗餘淨重0.1108公│        │
│    │                      │克)                │        │
├──┼───────────┼──────────┼────┤
│ 4  │包裝上開編號3 之白色透│1只                 │沒收銷毀│
│    │明結晶包裝袋(內含微量│                    │        │
│    │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20只                │沒收銷毀│
│    │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                    │        │
│    │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                    │        │
│    │)                    │                    │        │
├──┼───────────┼──────────┼────┤
│ 6  │玻璃球                │4個                 │沒收    │
├──┼───────────┼──────────┼────┤
│ 7  │刮杓                  │1支                 │沒收    │
├──┼───────────┼──────────┼────┤
│ 8  │吸食器                │3組                 │沒收    │
├──┼───────────┼──────────┼────┤
│ 9  │電子磅秤              │1個                 │不沒收  │
├──┼───────────┼──────────┼────┤
│ 10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不沒收  │
│    │98號SIM 卡1張)       │                    │        │
├──┼───────────┼──────────┼────┤
│ 11 │淡黃色液體            │4瓶                 │不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處理方式│
├──┼───────────┼──────────┼────┤
│ 1  │吸食器                │1組                 │沒收    │
├──┼───────────┼──────────┼────┤
│ 2  │玻璃球                │2個                 │沒收    │
├──┼───────────┼──────────┼────┤
│ 3  │剷管                  │1支                 │沒收    │
├──┼───────────┼──────────┼────┤
│ 4  │鼻管                  │1支                 │不沒收  │
├──┼───────────┼──────────┼────┤
│ 5  │K他命殘渣袋           │1只                 │不沒收  │
├──┼───────────┼──────────┼────┤
│ 6  │K盤                   │1個                 │不沒收  │
├──┼───────────┼──────────┼────┤
│ 7  │電話卡                │1張                 │不沒收  │
├──┼───────────┼──────────┼────┤
│ 8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不沒收  │
│    │98號SIM 卡1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1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