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張志瑋同為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之網友,因告訴人在網際網路之言行引起不滿,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陳夏去」、「別玩」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接續張貼「車牌喔???9797-ZH。」、「幹你娘勒,也不過是以前在縣政府當替代役的小蝦米說得好像是你家一樣,糙。ㄚ不是背景很深,深到會讓你害怕?你的底我他媽都摸得一清二楚了。媽媽在菜市場賣菜,爸爸正當工作人,家裡還有一個大哥是吧?你不過是因為憂鬱症才沒當兵改當替代役才會讓你接觸到他媽的縣政府啦,說穿了你也不過是在那邊當個跑腿小弟而已,多行???。」、「張先生,請您仔細看這篇文章,謝謝合作!!第一,我必須跟你說,我無法忍受你的行為,所以已經對你下了追緝令!第二:請不要虧不到女人就要騷擾,恐嚇!第三:請麻煩歸還酒錢,欠周育聖8千6,李鴻麟1萬6,我會討回來的!!第四:請別到處傳簡訊給人說,你很想他,尤其是Uniqlo Lin。第五:UniqloLin<--她是我女朋友,你惹不起,不然你可以來試試看我的實力!第六:請自重自己的言行舉止!!第七:我很歡迎你到各大機關來提告,這樣才會讓我更有機會抓到你!第八:我不是很有實力,但是我保證,惹到我"絕對"足夠要你的命!第九:男子漢敢作敢當,歡迎你出來面對!第十:請不要惹了事情就不敢接電話,謝謝!!以上10點問題請你仔細閱讀以後,歡迎反駁你的惡形惡狀!」等文字內容,藉以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檢察官前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自100年10月間起,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陳夏去」、「別玩」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陸續張貼「車牌喔???9797-ZH。」、「果真有豬人侵FB(附告訴人FB照片)」、「幹你娘勒,也不過是以前在縣政府當替代役的小蝦米說得好像是你家一樣。不是背景很深,深到會讓你害怕?你的底我他媽都摸得一清二楚了。媽媽在菜市場賣菜,爸爸正當工作人,家裡還有一個大哥是吧?你不過是因為憂鬱症才沒當兵改當替代役。」、「我不是很有實力,但是我保證,惹到我絕對足夠要你的命。」等內容之文字,藉以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284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2年1月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第234號承審後,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2月25日達成調解(102年度司中調字第712、713號),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原審法院乃於102年2月26日以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02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檢察官雖於前案判決後尚未確定前之102年3月5日,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撤緩字第303號)相同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前案業經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而以102年度偵字第4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原審法院併辦,然經原審法院以前案業經終結,無從併辦為由退回,檢察官乃以102年度偵字第6287號偵查之,並於102年4月16日為被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依前揭102年度司中調字第712、713號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檢察官乃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2年9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40號起訴書、同署102年1月9日中檢輝芥101偵22840字第2768號函、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712、713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02年2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5日中檢輝霜102偵4098字第20917號函及檢附之102年度偵字第4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法院102年3月8日中院彥刑哲102易234字第2372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87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案全案卷核閱屬實。
2、檢察官本案雖係就前案法院退併辦部分偵查並撤銷緩起訴後,提起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然查,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2840號)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實已包括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亦即前案起訴書所載「車牌喔???9797-ZH。」、「幹你娘勒,也不過是以前在縣政府當替代役的小蝦米說得好像是你家一樣。不是背景很深,深到會讓你害怕?你的底我他媽都摸得一清二楚了。媽媽在菜市場賣菜,爸爸正當工作人,家裡還有一個大哥是吧?你不過是因為憂鬱症才沒當兵改當替代役。」、「我不是很有實力,但是我保證,惹到我絕對足夠要你的命。」部分,雖不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完整摘錄此3段恐嚇言論之完整內容,然並不影響此2者間之同一性,雖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書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然被告前揭恐嚇告訴人之言論既經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被告前案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在前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亦即,法院審判範圍固應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限制,然並不受檢察官論罪法條之限制,而應於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含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範圍內),獨立認事用法,是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既於前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02年1月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均已在原審法院應審理裁判之範圍內,即不因前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載刑法第305條為論罪法條,或事後是否移送併辦而受影響。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前於102年1月9日既已因前案檢察官之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且迄今尚未經前案承審法官實體判決確定(前案法官應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實體判決,而就業經撤回告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檢察官再就此業經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之案件,再向原審法院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已屬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判決確定之部分及重行起訴或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者而言,如其一部分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自100年10月間起,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陳夏去」、「別玩」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陸續張貼「車牌喔???9797-ZH。」、「果真有豬人侵FB(附告訴人FB照片)」、「幹你娘勒,也不過是以前在縣政府當替代役的小蝦米說得好像是你家一樣。不是背景很深,深到會讓你害怕?你的底我他媽都摸得一清二楚了。媽媽在菜市場賣菜,爸爸正當工作人,家裡還有一個大哥是吧?你不過是因為憂鬱症才沒當兵改當替代役。」、「我不是很有實力,但是我保證,惹到我絕對足夠要你的命。」等內容之文字,藉以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284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2年1月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第234號承審後,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2月25日達成調解(102年度司中調字第712、713號),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原審法院乃於102年2月26日以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02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為原審所肯認。則前案既經不受理判決而不構成犯罪,依前揭說明,即不可能與本件發生想像競合犯之關,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自無從認本件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逕以本件屬重行起訴案件而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按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犯罪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而所謂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根本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即無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08號、3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1號、99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97年度臺非字第96號、86年度臺非字第222號、77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構成事實,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既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提案結論、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74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第11號提案結論意旨參照))。本件前案即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記載:「陳芃屹、林依蓉、羅睿、甲○○(即本案被告)等人與張志瑋同為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之網友,因張志瑋在網際網路之言行引起渠等之不滿。陳芃屹、林依蓉、羅睿、甲○○等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自100年10月間起,分別在渠等住處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分別以(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陸續張貼如(該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內容,藉以侮辱張志瑋。」等語,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031號卷第8頁),就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之具體犯罪事實,即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等,未一語敘及。又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號、4號之「貼文內容」欄內記載之文字,均有部分特別以較粗顏色較深之字體顯示,且編號3之「貼文內容」欄內「根本是瘋子」等字,更全部均係以較粗顏色深之字體顯示乙情,有該起訴書附表在卷可考(見同上原審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而其中就編號4即本案被告甲○○所貼上揭:「車牌喔???9797-ZH。」、「果真有豬人侵FB(附告訴人FB照片)」、「幹你娘勒,也不過是以前在縣政府當替代役的小蝦米說得好像是你家一樣。不是背景很深,深到會讓你害怕?你的底我他媽都摸得一清二楚了。媽媽在菜市場賣菜,爸爸正當工作人,家裡還有一個大哥是吧?你不過是因為憂鬱症才沒當兵改當替代役。」、「我不是很有實力,但是我保證,惹到我絕對足夠要你的命。」等內容之文字,僅有「果真有豬人侵FB(附告訴人FB照片)」、「幹你娘勒」等文字係以較粗顏色較深之字體顯示,有該起訴書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原審卷第10頁正背面)。再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三、被告等人如(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顯係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論攻擊甚明,且該等文章之內容,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垃圾」、「腦殘」、「豬人」、「瘋子」、「低能兒」、「幹你娘」等字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被告等人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均洵堪認定。四、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再對照該起訴附表,上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特別指明之「垃圾」、「腦殘」、「豬人」、「瘋子」、「低能兒」、「幹你娘」等字句,均屬在該起訴書附表以較粗色較深之字體顯示之文字。從而,無論僅依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所為記載,或兼衡該起訴書附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全意旨,均堪認前案經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者,僅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難認前案起訴意旨已涵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本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尚難認係屬經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再者,被告前案經起訴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既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即與被告本案(即被告前案未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即無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前案審理法院亦不得就該案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誤認:被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前案起訴書僅係漏(引)論法條,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於前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02年1月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即已在原審法院應審理裁判之範圍內,不因前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載刑法第305條為論罪法條,或事後是否移送併辦而受影響。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前於102年1月9日既已因前案檢察官之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且迄今尚未經前案承審法官實體判決確定(前案法官應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實體判決,而就業經撤回告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檢察官再就此業經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之案件,再向原審法院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已屬重行起訴,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原審就本案既未實體審判,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