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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江澤林正忠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8年度偵字第1592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05 、3374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澤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澤民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興街上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4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JESSICA JOU 2002」帳號,虛偽刊登販賣捷安特FE806折疊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世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 元至李澤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翌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於98年4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shjadaa 」帳號,虛偽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1,000元至李澤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翌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三)於98年4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shjadaa 」帳號,虛偽刊登販賣「Acer Aspier One 120G 8.9"XP 」筆記型電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司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7,988 元至李澤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翌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四)於98年4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st62008 」帳號,虛偽刊登販賣「Sony Cyber-shot T700」相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沈長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 元至李澤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翌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沈長逸等人均遲未收到上開物品而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世雄、沈長逸、司雯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李澤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澤民固坦承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於98年4 月15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中興街上某便利商店,以1,000 元之代價,將其上開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確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8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中興街上某便利商店,以1,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 、138-140 頁),復有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29 號卷【下稱15929 號偵卷】第42-46 頁),而被害人邱世雄、郭穎、司雯、沈長逸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邱世雄、郭穎、司雯於警詢中、證人沈長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5929 號偵卷第8-9 、25-2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57 號卷【下稱13957 號偵卷】第4-5 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邱世雄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沈長逸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司雯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郭穎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5929 號偵卷第10-24 、29-32 、35-39 頁、偵字第13957 號卷第51-54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與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將遭他人持以作為犯罪之用,且其既以1,000 元之代價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向被害人邱世雄、郭穎、司雯、沈長逸施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向被害人4 人行騙,而同時觸犯4 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司雯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05 號),與本件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⑵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⑵所示有期徒刑3 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525 號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⑴所示之罪及⑵所示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97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被告竟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8年4 月15日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其提供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交易秩序及安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子現分別由其母及其妻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於警詢中先辯稱其帳戶遺失,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有以1,000 元之代價交付他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337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澤民與唐棣係同事關係,被告李澤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單一故意,於98年5 月5 日,向唐棣(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78號簡易判決處刑)取得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嗣為渣打銀行併購,下稱渣打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再於98年5 月5日至1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8年5 月11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網路上與彭國金交談,向彭國金訛稱其係從事援交工作,若要援交,需匯款3,000 元,另外需再匯款44,000元作為保證金云云,彭國金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11)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陸續匯入唐棣上開渣打銀行帳戶3,000元、44,000元,旋為該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殆盡;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人員,另承接上揭犯意,於98年5 月11 日 晚間10時33分許,撥打蔡昀潔電話,向蔡昀潔訛稱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否則將會對蔡昀潔其他帳戶扣款云云,蔡昀潔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11)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存入唐棣上開渣打銀行帳戶1,000 元,旋為該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殆盡。嗣經蔡昀潔、彭國金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李澤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證人唐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98年4 月間,向我借用我渣打銀行的帳戶,我遂於98年5 月7日中午,在我臺北縣中和市宜安路住處門口,將我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02 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34-136 頁)。且被害人蔡昀潔、彭國金均係於98年5 月11日因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唐棣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號等情,業經被害人蔡昀潔、彭國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7 、9-10頁),並有被害人蔡昀潔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彭國金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8 、11-13頁),足見被告於98年4 月15日前某時,交付其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尚未取得唐棣之上開渣打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上開交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唐棣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同一時、地為之,且時間相隔近1 個月,主觀上難認有何基於同一犯意之情,其犯意既屬各別,自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1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