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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94 、39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99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李佳俊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竟先於101 年4 月23日,以其不知情之友人許景翔(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9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tommy tommy0319」帳號,拍賣代號為「Z0000000000」使用,嗣於101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38分許以前開「tommy tommy0319 」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佯裝販賣Camper廠牌鞋子1 雙,並刊登「兩雙只要6 千!?『Camper』~『Trippen』 正品☆大特價☆」之拍賣資訊,供不特定人下標,致陳建銘於翌日(即101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38分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即以帳號「hfgh(268 )」,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下標購買,李佳俊並提供以許景翔名義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陳建銘匯款,陳建銘遂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耕莘醫院中和分院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李佳俊指示將5 千元款項匯入前開許景翔之帳戶內,旋遭李佳俊於同日提領殆盡。陳建銘匯款後,即傳送簡訊至李佳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付款,嗣陳建銘遲未收到上開鞋子,發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李佳俊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該址大樓大門未關妥,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大樓之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該大樓7 樓住戶李岳峰所有置放在其住家門口前之桌上型電腦1台(價值約1 、2 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桌上型電腦攜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義街上的資源回收場,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人士,而將變賣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李岳峰發現財物遭竊,立即調取前揭大樓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佳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佳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景翔偵訊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29751 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57至59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1 年5 月22日國世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奇摩拍賣網站網路翻拍畫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1 年11月26日國世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11月29日雅虎資訊(101 )字020 96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tommytommy0319,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24頁、26至30頁、46至47頁)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岳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466 號偵查卷第7 至7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岳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 至9 頁)。

(三)綜上,被告李佳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佳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9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係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岳峰堆放在其屋外樓梯間之桌上型電腦,且據被害人供述遭竊之桌上型電腦大約只有1 、2 千元的市價,價值不高,而被害人李岳峰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不用賠償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犯後亦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意,本件若依法定最低刑度,考量被告係屬累犯,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無從易科罰金,則被告須入監服刑而無法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李佳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詐欺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輕忽他人之財產,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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