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源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源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其另案所犯之贓物、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下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24分許,因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源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1 月1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2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卷第2 、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3年度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就上開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判處罪刑分別減刑,並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所判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1 月18日確定,惟因其先前已入監執行之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刑度,已然超過減刑後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故免再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所為以上各罪,自應以本院如前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9年1 月18日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從而,被告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於此不至構成累犯,尚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