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世昌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87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其上訴,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2日公布生效,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㈠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 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裁定減刑後,上開㈠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㈢所示之罪,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 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㈥所示之罪,嗣於100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6 日下午1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貿五路旁停車場,為警發現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世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12月6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卷第26、27、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