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6 號),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大麻煙草(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27日以86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87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8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0年3 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而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9 月3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經免刑判決之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均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36號4 樓住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 次。嗣先於92年3 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其後又於同年10月31日5 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32號前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尚未執行);甲○○復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16日依本院92年9 月29日92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26日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為強制戒治之處分,嗣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出所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關於連續犯、累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執行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超過30年(由20年修正為30年)。較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被告雖有施用不同種類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基於施用毒品之常習性觀察,應認為係一行為所犯,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78公克)、大麻煙草(淨重0.63公克),均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不含外包裝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查該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係防潮、包裹且為便於攜帶之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