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張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9 日入所,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㈡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㈠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上揭㈡所處不得減刑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於101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歷經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板橋端下橋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張穎賢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14 公克,驗餘淨重1.1138公克)及張穎賢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穎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偵查卷第19、60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138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亦如上述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陳稱其希望從輕量刑,希望判其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13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