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維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維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維哲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3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㈢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 度士簡字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23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8罪)、7 月(共24罪)、8 月(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14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 樓之陳惠君住家前屋簷下,徒手竊取晾掛於曬衣桿衣架上陳惠君所有之女用內褲3 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惠君於翌日(即101 年12月22日)下午收拾衣物時,發現遺失上開衣物,經調閱住家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方知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附近之監視系統畫面比對歹徒特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呂維哲對於證據能力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11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車前往告訴人陳惠君住家前屋簷下,並在該處曬衣地點為找尋物品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為家中鑰匙掉落在附近水溝內,才至該處尋找衣架,以協助勾取掉落之鑰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惠君所有之內褲3 條於上開時、地為人竊走之情,業據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頁),並有被害人住家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又參以卷附告訴人住家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其住家屋簷下之曬衣處係開放式,無門、牆阻隔,路經該處之人伸手即可拿取衣架上的內褲,況依該翻拍照片所示時間,可知於案發時確有人在告訴人住家屋簷下佇足排徊,並碰觸吊掛於曬衣處之衣物等情,是依上開事證,堪認本件竊案確曾發生無疑。
㈡次查,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前往告訴人陳惠君住家前屋簷下,並在該處曬衣地點為找尋物品之舉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認被害人住家監視器畫面所翻拍照片內顯示之犯嫌確為其本人(見偵查卷第3 、4 、44、45頁)。復依卷附該處監視器畫面之連續翻拍照片,分別顯示被告於當日凌晨1 時49分許走入告訴人住家前屋簷下,即面對著晾掛於衣架上之衣物,遂四處張望,並碰觸衣架上之衣物,致晾掛於衣架上之衣物不斷晃動,嗣於1 時50分許被告以手握住異物伸入口袋而離去,惟並未持有衣架等情,有被害人住家2 支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確有於該處物色並徒手翻動告訴人所晾掛之衣物,而出手拿取告訴人之內褲放入其口袋甚明。倘被告前往該處目的係在找尋空衣架,其僅須以目視窺探即可,毋須刻意翻動告訴人晾掛之衣物。又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該處已掛滿被害人衣物,顯而易見,不難立即發現該處並無空衣架可供取用,然被告卻又四處張望,佇足徘徊,未立即離去,反而出手翻動告訴人所晾掛之衣物,足見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衣物之意至灼。再者,案發時附近住戶均未聽聞該處有何鑰匙掉落聲響,亦未目擊有人到處找尋鑰匙情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 年7 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談紀錄表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且依被告所述之鑰匙掉落處與案發地點相隔約一個轉彎路口之距離,被告實無大費周章騎車繞至該處尋找空衣架之理,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至於,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無應扣押物證明,其搜索地點雖為被告住處,惟查該份證明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2 年2 月27日因執行另案竊盜搜索而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此一無應扣押物證明既與本案無涉,則其搜索目標物自有所不同,況此一搜索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2 個月之久,尚無從證明被告確無竊得本案告訴人之內褲,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非高,暨其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