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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三號

上訴人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該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並未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一號四樓田祥公司,竊取田祥公司所有之傳真機一台及價值約新台幣二、三千元之郵票一批,係因當時警員說服被告,被告才承認,被告並無連續竊盜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對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一號四樓田祥公司,竊取田祥公司所有之傳真機一台及價值約新台幣二、三千元之郵票一批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田祥公司股東張雪玉於偵審中指述之若合符節,足見被告甲○○確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一號四樓田祥公司,竊取田祥公司所有之傳真機一台及價值約新台幣二、三千元之郵票一批之行為,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係因當時警員說服被告,被告才承認,被告並無連續竊盜行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原審並未爭辯其未為上述竊盜犯行,而於本院始提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即非可採。綜上,被告執右揭理由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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