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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維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呂維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呂維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91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㈡91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㈢9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裁定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與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另㈢案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復於98年1 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8年間因恐嚇、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㈣98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4罪)、8 月(共42罪)、3 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㈤98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法院以㈥98年度士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因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1 月又12日,且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 年11月6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未據扣案)為行竊工具,用以拆卸王秀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㈡再於102 年11月10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金順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482 巷之停車場對面,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換掛於上開車輛上,復於同日23時49分許,駕駛已換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上開車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嵩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嵩灃公司,負責人為李陽智),徒手翻開嵩灃公司之天花板,取出鐵捲門之控制器開關,將兩條電線碰觸使其短路,鐵捲門遂自動打開後,毀壞門扇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公司,徒手竊取嵩灃公司所有之電視2 台、電腦主機3台、筆記型電腦2 台、影印機1 台及彩色列表機1 台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後呂維哲除將電腦主機2 台置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租屋處內,另將彩色列表機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2,000 元,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則置放於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不知去向,復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王秀敏、李陽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2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帶同呂維哲前往上址租屋處,扣得前揭竊得之電腦主機2 台(業已發還)。

三、案經李陽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呂維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秀敏、證人即告訴人李陽智、證人黃瑞東、鄭俊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員警於103 年3 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嵩灃公司遭竊案竊嫌行車路線圖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犯案車輛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持梅花扳手1 支為行竊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梅花扳手是伊所有,為金屬製品,且約手掌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衡以該梅花扳手既足用以拆卸鐵製之車輛車牌,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該梅花扳手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行,係徒手以電線碰觸嵩灃公司之鐵捲門控制器開關,使其短路,而該鐵捲門自動開啟後入內行竊,其破壞構成鐵捲門一部之控制器開關,令該鐵捲門喪失防盜之功用,況該門係用以分隔嵩灃公司內外之出入大門,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 年7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又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李陽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205號偵查卷第93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行之梅花扳手1 支,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犯後該物已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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