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首記載之「甲○○」,應補充為「甲○○(原名呂國榮)」。
㈡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之「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3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補充為「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3 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21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補充為「先於102 年11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中,再自外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16)日凌晨3 時52分許,駕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警方發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自行供述而自首,復接受其後裁判,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補充為「另於102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中,再自外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迄於同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居仁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警方發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自行供述而自首,再接受其後裁判,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同經送請鑑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為警查知上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應補充「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前,均未扣得任何與其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之物,客觀上難認警方事前已知或有相當之證據足以懷疑其有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且其於各次警詢之際,皆係主動向警方陳述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同為配合採尿送驗而受其後裁判,此觀被告各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堪認其於警方察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無訛,所為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猶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其各次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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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第135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3日
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8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施用毒品刑案部分由同法院
以89年度板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 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 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333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㈢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 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98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㈣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775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23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8罪)、
7 月(共24罪)、8 月(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
字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罪,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14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
期徒刑1 年1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先於102 年11月15日2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6)日3 時52分許,駕車在新北市
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另於102
年11月25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7日3 時30分
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居仁巷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E102112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2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