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5 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瑞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㈧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上開㈢、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㈤、㈥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前述㈦、㈧所示罪刑合併執行,於101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瑞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篤行路其當時所租住的某套房內(地址不詳),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張家瑞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 年12月8 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家瑞於102年1 月17日凌晨3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張家瑞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又被告先後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關於事實欄之㈠部分有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910 號卷第4 、5 、8 頁);另關於事實欄之㈡部分亦有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第12至14頁)在卷足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明,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