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孟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中和路口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起訴書誤載為林孟祥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5 住處內,以將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應予更正) 。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店內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林孟祥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其平板電腦夾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730公克,驗餘淨重0.972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孟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7、38頁) ;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 淨重0.9730公克,驗餘淨重0.97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中心102 年5 月30日毒品鑑定書、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足稽( 見偵卷第9 至14頁、第40頁) ,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另案所犯之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8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及以100 年度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意志不堅再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衡酌生活狀況( 自述其未婚,目前在桶裝水之公司上班,有正常職業)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2 8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 只( 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