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01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大麻、MDA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起訴書載為102 年1 月28日18時10分許經警逮捕前3 、4 天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街之信義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分別以1 萬5 千元、1 萬2 千元及2 萬5 千元之價格,購入約3 公克(起訴書載為1 錢)之海洛因、12公克之大麻及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8日17時15分許被查獲前之2 、3 天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友人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起訴書載為「阿林」)之人,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藥錠6 顆而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8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6 之居所,以將上開向「阿林」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新竹憲兵隊於102 年1 月28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海洛因及大麻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 份。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3 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 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5 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 份。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述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大麻、MDA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復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治安,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至7 所示之物,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8 所示之物,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海洛因 │ 2包 │合計驗前淨重2.91公克,│ │ │ │ │驗餘淨重2.85公克 │ ├──┼───────────┼─────┼───────────┤ │ 2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2個 │ │ ├──┼───────────┼─────┼───────────┤ │ 3 │大麻 │ 2包 │合計毛重11.3公克 │ ├──┼───────────┼─────┼───────────┤ │ 4 │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 │ 2個 │ │ ├──┼───────────┼─────┼───────────┤ │ 5 │大麻煙 │ 2支 │ │ ├──┼───────────┼─────┼───────────┤ │ 6 │含有MDA成分之藥錠 │ 5顆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驗前淨重17.9246 公克,│ │ │ │ │驗餘淨重17.9148 公克 │ ├──┼───────────┼─────┼───────────┤ │ 8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1個 │ │ │ │包裝袋 │ │ │ ├──┼───────────┼─────┼───────────┤ │ 9 │吸食器 │ 1組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所用之物 │ ├──┼───────────┼─────┼───────────┤ │ 10 │分裝匙 │ 2支 │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及│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11 │夾鍊袋 │ 10個 │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及│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12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 │ 2支 │與本案無關 │ ├──┼───────────┼─────┼───────────┤ │ 13 │現金 │ 73,200 元│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