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奕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4、96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1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資訊人網咖店內,經警盤查得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邱奕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邱奕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96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