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長明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 年11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0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3日至1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OO區OO街OO巷某處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林長明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 年3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OO區OO街OOO巷OO弄口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 年1 月初,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住處內施用毒品等語,俟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後,復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02 年3 月13日至1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OO區OO街OO巷某處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即難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對本次犯罪行為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