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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東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東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卓東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被告自上開執行完畢後,至108年11月5日為本案犯罪之期間,又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先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實行竊盜,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造成實質之財產損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16號
    被      告  卓東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仍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5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8年11
    月5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嘉義縣○○鎮○○路00號之9「台亞加油站」大林站前,
    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拉開加油站辦公室大門後,欲竊取辦公室保險箱內
    物品,然因無法打開而未能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東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加油站站長蔡振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
    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進入加油站行竊,
    而該處辦公室大門非供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是被告所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9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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