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3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長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長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原裁定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3年10月6日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放棄易科罰金權利,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此裁定是否合理;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計7條,經原審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41年1月,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業據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37號裁定抗告駁回),應與原裁定合併執行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7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59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前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上開3罪中前2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從而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內部性界限10月之限制,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自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又法院量定應執行刑,除應合於法律所定內、外部界限外,並應就具體個案斟酌各種情狀,參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罪,其不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各1次,復查受刑人前有多次因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司法偵、審、判刑並執行之紀錄,猶仍持續犯之,難見其有因前案受偵、審之教訓而知所悛悔,原審法院審酌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具體情狀,量定其應執行刑,應屬允當,與比例原則並無相違。另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應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18號裁定合併執行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18號裁定附表所示等數罪,其中編號1至4之罪於101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為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者,而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20日至28日、102年1月28日、102年3月13日至14日,均在101年11月21日之後,與前揭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不符,自不得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1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