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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德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德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德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社區」之警衛室內,向值勤之警衛吳○○佯稱其有朋友在海關工作,社區管理委員會許姓主任委員(下稱許主委)向其訂購1 臺液晶電視,並偽以許主委要求吳○○代為墊付新臺幣(下同)1,400 元,俟許主委返回社區後再將錢還給吳○○,吳○○覺該液晶電視價格十分便宜,另向徐德芳表示其亦要購買液晶電視1 臺,,經徐德芳諉稱仍有貨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共交付3,000元之現金予徐德芳,作為代為墊付許主委及其己身購買電視之價金,徐德芳即向其表示上開液晶電視2 臺及差額200 元,將於同日16時許送至社區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吳○○遲遲未收到該液晶電視,經其向許主委詢問發現並無此事,許主委亦不認識徐德芳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德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高○○於偵查時、證人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有人)、徐○○(被告之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解釋上對於刑期執行期滿之判斷,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5條適用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民法關於末日終止之判斷,則係以該期間末日之午夜12時為準。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 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77 號裁定將前開詐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 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3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1 年10月1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假釋期滿時間應為101 年10月15日午夜12時,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假釋期滿日即101 年10月15日下午,是被告為上開犯行,其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公訴意旨認應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詞,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且前已有類此前案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8頁),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詐欺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且已歸還告訴人詐得款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8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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