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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定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5 、3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10月3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先後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93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外),嗣均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9號裁定均予減刑,並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莊定秋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5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4 月27日下午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緝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莊定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6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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