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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泰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6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泰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泰樟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3 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同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泰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上開不詳男子,於101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由李泰樟負責把風,由上開不詳男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鐵製工具1 把,撬開朱明遠所有、由朱明城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朱明城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發覺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泰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明城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陳美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以行竊之T 字型鐵製工具1 把雖未扣案,然被告既稱該工具為鐵製,且足以撬開車門,當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其行,竟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參與本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行竊之T 字型鐵製工具1 把既未扣案,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該T 字型鐵製工具1 把迄今猶存尚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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