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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志柏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8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再於98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又於99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四)、(五)、(六)所示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20日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及英士路口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58公克)及吸食器1 個,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58公克),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此外,另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5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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