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原國軍新北財務組營區閒置,無人看管,即踰越該營區之圍牆入內,徒手竊取營區內東亞日光燈安定器4 顆。吳志雄於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變賣予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之資源回收業者蔡語,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㈡又於102 年10月20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以前揭相同方式進入該營區,並在該營區內空置營舍頂樓之陽臺上,竊取冷氣水塔用之風扇馬達1 組;吳志雄得手後並先將該風扇馬達藏放在上開營舍1 樓之女用廁所內離去。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以同樣方式返回現場擬取走上開風扇馬達之際,適逢新北市憲兵隊接獲事實一、㈠日期發生竊盜案件之舉報前往搜證而親眼目睹上情,執勤之憲兵隊隊員並當場查獲上開風扇馬達1 組,另扣得吳志雄附表所示之物;隨後復在資源回收業者蔡語處起獲前開遭竊之東亞日光燈安定器4 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牆垣」,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圍牆,如有毀、越之情形,均構成本款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攜帶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至指甲剪1 支,雖係金屬材質,但其體積甚小,難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公訴意旨認上開指甲剪屬兇器云云,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上開2 罪,時間不同,且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6號、100 年度簡字第567 號、100 年度簡字第88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4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取財,見營區閒置即恣意翻牆進入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非鉅,且業經被害人尋回(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事實一、㈡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8-1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
├──┼─────────┤
│ 1  │一字螺絲起子2 支  │
├──┼─────────┤
│ 2  │手電筒2 支        │
├──┼─────────┤
│ 3  │白鐵門栓1 支      │
├──┼─────────┤
│ 4  │指甲剪1 支        │
├──┼─────────┤
│ 5  │美工刀1 支        │
├──┼─────────┤
│ 6  │老虎鉗1 支        │
├──┼─────────┤
│ 7  │水龍頭壁塞1 個    │
├──┼─────────┤
│ 8  │鍊條鎖1 組        │
├──┼─────────┤
│ 9  │單頭延長線1 條    │
├──┼─────────┤
│ 10 │螺絲(公、母)3 組│
├──┼─────────┤
│ 11 │螺絲墊片5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1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