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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信旗俞秀美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訴人
許富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謝宏翔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簡字第65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 4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則「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即「被冒名者」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法院自應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7號、92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處,取得「TS運動網」(網址為http://ts9988.net)之帳號「AK69980」及密碼「SHS600525」,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昂萊克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等地,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網站,並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後,以美國 MLB職業棒球球隊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簽賭金每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40,000元,每星期一與該綽號「小葉」者結算輸贏金額,嗣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網咖店為警臨檢查獲,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乙○○,旋帶至警察局制作筆錄,被告乙○○即冒用上訴人甲○○之名義及年籍資料等應詢,且在警詢筆錄簽名及捺印,復於警察局捺印編號:0000000000號之指紋卡片後,警員乃將被告乙○○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冒用上訴人甲○○之名義及年籍資料等應詢等節,有相關筆錄及指紋卡片等件附卷可據,嗣經上訴人甲○○向原審提起上訴後,原審乃依職權將前揭卷附之指紋卡片與上訴人甲○○當庭所捺之指紋卡片送鑑驗,結果編號:0000000000號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確係冒用上訴人甲○○之名義應詢,以致檢察官誤認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為「甲○○」,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誤載為「甲○○」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而在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欄續將乙○○之姓名等資料登載為「甲○○」,惟原審業已於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579號刑事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之記載更正為『乙○○ 男 41歲(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更正為『乙○○』」,並重行送達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是原審於 101年11月27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形式上雖以「甲○○」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應詢之被告乙○○本人乙事,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被告乙○○,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被告乙○○,而不及於被冒名之上訴人甲○○,是上訴人甲○○既非原審 101年度簡字第6579號賭博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則其對於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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