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有關「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少年法庭以九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九三、四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九三、四八二號裁定不付審理,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資料,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早上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F室內查獲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雅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