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另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出言侮辱員警陳柏霖、曾鈺舜等2 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言詞辱駡員警陳柏霖、曾鈺舜,復以施強暴方式強行拉扯並推打員警曾鈺舜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聲請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8號被 告 陳世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醉倒臥於路旁人行道,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陳柏霖、曾鈺舜據報前往處理,詎其明知警員陳柏霖、曾鈺舜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公然以閩南語「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陳柏霖、曾鈺舜;再徒手拉扯並推打曾鈺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世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執勤員警陳柏霖、曾鈺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職務報告2份、員警執行勤務攝影光碟1片及譯文1份、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自白犯罪且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