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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明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刑案之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7259號被 告 朱明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8(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朱明芳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 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盈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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