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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7032號被 告 張穎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穎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8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罪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上開偽造貨幣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某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4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普忠路(往中華路方向)過地下道時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穎賢於偵查中之自白。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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